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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丨别拿诚信当儿戏

发布时间:2021-03-24 阅读次数:

  案情简介

  郑某于2016年1月1日入职A公司,担任销售内勤。该公司是一家经营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空调系统、地暖系统、新风系统、除尘系统、楼宇自控系统、智能家居系统销售的公司。

  A公司与郑某于2016年1月、2018年1月分别签订《商业保密和禁止披露公约》《员工廉洁自律公告书》。《公约》约定,郑某自愿承诺披露亲属、同学等可能与公司存在供应、同行、竞争、利益关系等的情形,并确保信息真实、完整,否则,将可能被认定为诚信缺失,或招致降级、调岗、劝退、解聘或法律追责的风险。《公告书》则载明:“本人(郑某)下列信息经审计中心通过后披露免责:①在任何组织或单位中拥有股权(指作为股东)信息。②与本公司存在同业竞争或业务来往(买卖、供需关系)的信息……若违反上述披露义务,本人愿意接受公司处罚,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或赔偿。”

  2020年4月,A公司发现郑某在2019年3月即成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而B公司业务与A公司有重合。A公司遂以郑某违反上述《公约》《公告书》约定,未向公司披露其在与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企业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信息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支付任何补偿。

  郑某不服,诉至仲裁委,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郑某诉称,自己是为了帮朋友忙才“挂名”担任B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本人并未参加B公司经营管理,与B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因此,自己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

  处理结果

  经过审理,仲裁委认定郑某存在违反《公约》《公告书》约定的行为,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支持郑某的赔偿金请求。

  焦点评析

  近年来,在实践中劳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案件屡有发生。总结其中原因,有些纯粹是利益驱动;有些则是诚信问题,劳动者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于己于人会造成怎样的严重后果。郑某就属于后者。

  首先,本案中A公司、B公司的经营范围确有重合部分,双方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显而易见,郑某在当初接到朋友所谓“帮忙”出任法定代表人的邀请时,就应当警惕。

  其次,郑某以为只要不参与B公司实际经营、与B公司无经济往来就不会导致严重后果。殊不知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关键因素不在于此,而是郑某违反披露义务,即没有主动地、诚实地向A公司告知这一事实。结合本案,A公司强调郑某必须履行这一义务,是为了方便公司在第一时间知情并判断郑某目前的行为是否对公司利益构成威胁,从而决定郑某是否可以将这种行为继续下去。然而郑某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没有向A公司披露担任B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一重大事实,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精神,也违反了郑某与A公司签订的《公约》《公告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

  (转载来源:中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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